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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证人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从捍卫司法权威的视角看,任何恐吓、威胁、报复、伤害证人的行为不但是对证人本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挑战。法律对证人保护无所作为,实际上就宣告了法律的软弱无力;法律惩治报复证人行为的规定令行禁止,就昭示了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给予证人必要的安全保护,不仅意味着法律对证人的人身负责,也表明法律在为证人作证提供—个强有力的后盾。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1.立法现状

(1)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3)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5)公安部1998年5月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作证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现象,也存在着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的事实。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这一现象更为严重,证人的顾虑也更深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从整体上说不够完善,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且无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如何保护,可采取哪些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

2.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无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管一段,这种分段保护看似合理,但事实上保护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系统的落实。

3.在保护范围上,立法不仅存在矛盾,而且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衔接起来,使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矛盾。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而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另外,现行法律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不受侵犯,却不涉及名誉和财产权利,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

4.侧重于事后保护,未将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结合起来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证人只有在实际被打击报复或因作证而付出一定代价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惩罚。这种事后惩罚实质上就是一种“迟到的正义”,不能“防患于未然”。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证人的事前保护远比单纯的事后保护制度更具有可信度而能吸引证人出庭作证。审判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的安全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打消证人的惧怕心理。而且即使证人在遭到实际的打击或报复以后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但由于事后救济与恐吓证人发生的时间是不相适应的,不能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

5.法律缺少对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规定

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不仅要承担人身风险,而且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近年来,我国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该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确立。因此客观上也就形成了不平等的证人,影响了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6.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对证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6、57条虽然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约束力仅及于其本身,对于其他人员则没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对证人作证进行恐吓的行为人,并不限于犯罪行为人,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友,集团犯罪中的其他人员都可能成为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人。因此,仅仅依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加以约束显然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其他配套措施扩大证人保护的预防对象范围。

二、探析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构筑一个完整的证人保护法律框架,完善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应当明确

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关系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作为证人权利保护基础的启动程序,应该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应当采取证人自己申请与证人保护机关依职权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有权申请证人保护的人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应是书面的,在某些危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如果证人情况特殊无法亲自申请,也应视情况允许其近亲属代为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作证案由、作证事项、请求保护的理由、请求保护的方式等事项。

(二)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及案件范围

1.证人保护的对象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过窄,也不应过宽。因为范围过窄,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的价值;范围过宽,则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保护。

2.证人保护的范围

从理论上说,在对证人进行保护时,不仅要保护证人与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且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和相关财产权利。

3.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

关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美国证人保护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联邦有组织犯罪和敲诈犯罪、联邦毒品交易犯罪和证人因提供证言可能受到到暴力威胁的其他严重的联邦重罪。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贪污治罪条例规定的一些罪名、惩治走私条例规定的一些罪名、组织犯罪防治条例规定的一些罪名等等。但是,这种以刑或罚划线的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有可能对证人的保护产生疏漏,从而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而应当结合证言所涉及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证人受到恐吓的严重性来具体判断有无证人保护的必要性。

(三)证人保护机构及其责任应当具体化

目前我国立法上的证人保护机关为公检法三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移送交接制度,使有关司法机关分别承担案件在本机关期限内对证人保护的责任。这种各机关分阶段负责证人保护的制度,似乎划清了三机关的保护职责,但是不利于证人保护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也会使程序变得繁琐。而且,它只涉及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无法涵盖大量的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实际上,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果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就很难进行全面协调,达到良好的效果。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四)证人保护措施的制定应当全面

1.完善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

(1)证人保密措施

我国应该在立法中借鉴一些实践效果比较好的地方法规来对证人的私人信息进行保密。例如可以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进行借鉴,该文件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办案人员不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可以依法隐匿证人的身份、住址等真实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移送法庭备查;可以允许证人以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受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隐匿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身份资料;检察院在进行案件宣传报道时,不在媒体披露可能损害证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

(2)危险报告制度

对于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要求其采取适当的预防方法。

2.建立对特殊证人的贴身保护制度

这里说的特殊证人指的是人身有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重点证人,如有组织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法律可以规定,这种案件的证人可以请求提供贴身保护。

3.加强法庭上的证人保护工作

对刑事证人进行保护的目的在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以便使诉讼更顺利的进行。因此,为了保护刑事证人,证人在法庭上可以以隐蔽的方式作证。可以为证人提供单独的等候室;保证证人到法庭和离开法庭的交通安全;利用隐蔽的窗口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或屏蔽措施来进行;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证人可以通过电视、网络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五)完善对证人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为了保障证人应有的物质利益,解决证人的实际困难,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司法经验,立足我国现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对民事证人的经济补偿作了一些有意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承担。”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最近也出台了《关于证人作证费用补偿和负担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今后该院受理的民事、商事、行政、再审等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得到法院审查认可,当事人要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预交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后,有权向法院领取因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笔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一方承担,在操作上将根据证人证言被法院采信的情况而判断由诉讼的哪一方承担。”这些规定尽管还不是很完善,但毕竟是一个突破。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同,刑事证人的经济补偿只能由国家承担而不能由控辩双方或当事人承担。因为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甚至生命,并且这些权利一旦被错误剥夺,将无法进行补救。这就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提出了比民事、经济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证人作证、出庭接受质证就显得更为必要。如果证人的出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方面可能会出现变相收买证人,另一方面又可能会由于当事人没有能力补偿证人而导致证人不出庭,这两种情况都可能会危及司法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中,除自诉案件外,当事人的一方总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另一方面是即将被剥夺人身权利甚至生命的被告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败诉的一方,证人的补偿费用自然也不能像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一样由败诉一方承担。

证人保护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保障证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促使证人放心地出庭作证。但是,由于一些证人保护措施涉及到证人的姓名与身份的保密以及被告人当庭询问证人的问题,这就直接引发了以下问题:出庭的证人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才不致于侵害被告人的质证权。尤其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于这个基本人权的限制或剥夺,应符合“比例原则”,即采取对其侵害最小,事实上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手段。完全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固然为最有效的方法,但不是侵害最小的方式。因此,出庭证人的保护程度应当以不侵害被告人基本对质权为限度。就中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而言,一些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与被告人对质权的协调问题。

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因此,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我们应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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